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4时许,万某某向被告人罗某某求购毒品冰毒,并分二次通过微信将600元购毒款转账给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将一包净重为0.72克的冰毒放在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商业街中国移动服务厅门口处,并通知万某某自取。交易完成后,二人先后被警察抓获,万某某购得的冰毒同时被起获。
经检验,从罗某某贩卖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定性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少杰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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