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6********,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以贩养吸,2019年12月30日至31日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甲、周某某,共得款人民币208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灵山县陆屋镇**村村边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黄某甲,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灵山县陆屋镇**市场附近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周某某,得款人民币20元。
3、2019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灵山县陆屋镇**村公路高速桥底处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甲,得款人民币88元。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灵山县陆屋镇**村委会一路边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毒品可疑物6小袋(净重0.41克)、华为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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