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2000********,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现住本市鱼峰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购毒人员彭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欲购买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转款1200。当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公园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前路边彭某某所驾驶的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内,将2小袋共净重1.4克的疑似毒品K粉贩卖给彭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2小袋疑似毒品中均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基于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与他人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奕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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