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200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委**村**号。201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0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环路337号路边,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1包,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800元,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罗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
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公安人员抓捕时将交易的毒品吞食,经对被告人罗某某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理
检察官助理:尹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卷一册、光盘一册六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