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某娃,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9********,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供自己吸毒所用,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靳某某、刘某某、岳某某等人吸食。2019年6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当面交易的方式以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靳某某吸食;同日下午17:30许,被告人罗某某以29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岳某某吸食;同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兴文县公安局民警现场从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查获8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49克,从刘某某身上搜出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03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书祥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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