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路**巷**幢**号,现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04年因非法拘禁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从潘某某(另案处理)处为购毒人员朱某某购买价值700元的毒品冰毒后,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甘泉寺路64号“集雅堂”古玩店内将毒品冰毒交付给朱某某,并从中截留部分冰毒牟利。
2020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从微信备注为“2某某”(在逃)的人员处为购毒人员朱某某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后,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甘泉寺路64号“集雅堂”古玩店内将毒品冰毒交付给朱某某,并从中截留部分冰毒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挡获经过、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东梅
检察官助理:周志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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