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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号,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20年1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 日,刘某某向被告人罗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小马”,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罗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镇附近,准备交付毒品给刘某某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 95 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指定管辖决定书;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4、清点、拆封、提取、称量、取样、封装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四毅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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