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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2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重庆市南川区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楼**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建议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有20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B0****黄色出租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顺祥壹街区A区大门路边,以600元价格贩卖给黄某某一小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及一小袋毒品麻古疑似物。交易完成后,两人均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黄某某处查获罗某某贩卖给黄某某的两个装有毒品疑似物的透明塑料袋,其中一包装有两颗红色片剂毒品麻古疑似物(经称量重0.20克,全部提取为检材1),一包装有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 经称量重0.16克,全部提取为检材2 ),该两个塑料袋从外到内分别用白色餐巾纸和蓝色纸包裹;从罗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查获一部银灰色华为手机。经鉴定,1、2号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现梁某某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扣押笔录及照片等物证;

2户口页、通话记录、讯问笔录、拘留证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莎

                                 2020年9月9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南岸区**楼**栋**单元**。

2. 案卷2册共99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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