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6月2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镇**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23克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后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0.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案件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姬妍
检察官助理:毛婷婷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