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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罗某甲,小名“川贵”,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2********,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7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6月15日)。因案情重大、发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彭官村广场以9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贩卖给潘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罗某甲身上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贩卖毒品所得毒资900元、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3.84克;潘某某主动交出从罗某甲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70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涉案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4.54克、手机一部、毒资900元;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罗某乙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书;6.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有偿转让4.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一般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建议判处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 杨彦博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散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详见卷内;

5.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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