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8********,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5日11时许,张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某某出资给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罗某某便到水城经开区一号大道附近的路边找一名叫“林某某”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后,罗某某返回到水城县董地乡文阁村新兴城小区广场桥边准备将剩余的海洛因拿给张某某时便被董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三个及交易时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经现场称量,其中一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重0.51克(含包装物),其中一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重0.27克(含包装物),其中一个一元人民币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重0.98克(含包装物)。经六盘水市禁毒工作支队称量,总净重0.71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鉴定【(六)公(司)鉴(化)字[2020]303号】,鉴定意见为:从所送检材1、检材2、检材3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一部、海洛因疑似物;2.书证:毒品收据、抓获经过等;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且认罪认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劣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 丹
检察官助理 曾 晶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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