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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号。2016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贵阳市观山湖区睿力上城大门旁马路边贩卖给夏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罗某某贩卖给夏某某的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1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同时,从罗某某的身上查获一包外用一元人民币包装的2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及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1号、2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净重0.62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2.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和取样笔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夏某某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筑)公(毒)检字[2019]1028号检验报告;6.通话记录辨认图片、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海洛因0.6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开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两张随案移送。

3.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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