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住衡阳市**区**路**号**户。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01年8月28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12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20年4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5日中某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衡阳市**区**酒店附近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1粒给吸毒人员周某某。2020年4月27日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以及其位于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28号402户的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7.9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缴获的毒品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6、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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