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织检刑诉〔2020〕000000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7月2日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白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金龙乡细木村新龙场组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织金县金龙乡细木村山林脚组的公路上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经称量,净重0.4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45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进云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活页一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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