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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号,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路**里**号**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珠海市香洲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因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4时许,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称想买“猪肉”(指冰毒),罗某某称有货并约定苏某某在珠海市斗门区尖峰巴士站见面。当日22时许,苏某某到达尖峰巴士站与罗某某见面,罗某某交给苏某某一个白色瓶子,里面用纸巾包着一袋用塑料袋包装密封的晶体状物质,苏某某交给罗某某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成后两人被便衣民警抓获。民警在苏某某身上查获一小袋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0.6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罗某某身上查获一部Vivo牌黑色手机和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之前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又犯可能被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洁萍

检察官助理:孙萌

2020年4月10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物光碟三张和补充材料二十二张附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可能被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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