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一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接到违法人员吴某某的电话称要550元的毒品“k粉”, 罗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陆号公馆附近交易毒品。同日21时许,罗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陆号公馆附近门口附近以5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一小包给吴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民警在犯罪嫌疑人罗某某身上搜出一台苹果牌手机,在违法人员吴某某的身上搜出一包用纸巾包着的疑似毒品“k粉”和一台手机。经称量,从吴某某来身上查获的一小包疑是毒品“k粉” 含包装袋重约重1.201克,净重0.859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K粉”,检见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罗某某被扣押手机、作案时使用的电动车、人民币550元;吸毒人员吴某某被扣押手机、疑似毒品K粉。
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微信账号信息、微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吴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粤湛公(司)鉴(化)字(2019)12065号《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毒品称量、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0.8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静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在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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