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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栋**房。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2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6月22日,因吸毒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又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县**街道****4栋12**室将之前他人所给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分成两份,并与李某某一起吸食了一份,后李某某提出将剩余的那份毒品带走,被告人罗某某遂以100元的价格将剩余的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2020年6月22日9时许,民警在长沙县**街道****4栋12**室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罗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逮捕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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