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路**号**单元702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在其住处衡阳市仙姬巷出租屋平台上向聂某某贩卖约0.3克冰毒;
2、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在其住处衡阳市仙姬巷出租屋平台上向聂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罗某某身上查获0.7克冰毒并在罗某某住处卧室中缴获3袋冰毒和2粒麻古。经鉴定,从被告人罗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账户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2、现场检查、辨认、称重取样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两次向聂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振波
检察官助理:刘 甜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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