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多次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并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受刘某某(未到案)委托,为刘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在收到刘某某微信支付的220元后,从潘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0.2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从中获利20元。
2、2019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受李某甲委托,为李某甲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在收到李某甲微信支付的410元后,从潘某某处以390元的价格购买了0.5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甲,从中获利20元。
3、2019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受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委托,为刘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在收到刘某某微信支付的230元后,从 于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0.2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从中获利30元。
4、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受刘某某委托,为刘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在收到刘某某微信支付的450元后,从谭某某(未到案)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0.5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从中获利50元。
5、2019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受刘某某委托,为刘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在收到刘某某微信支付的500元后,从李某乙(另案处理)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从中获利50元。
6、2019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受刘某某委托,为刘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在收到刘某某微信支付的230元后,从李某乙处以220元的价格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从中获利10元。
7、2020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受刘某某委托,为刘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在收到刘某某微信支付的310元后,从谭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0.3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从中获利10元。
8、2020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受刘某某委托,为刘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在收到刘某某微信支付的500元后,从谭某某处以450元的价格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从中获利50元。
9、2020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受刘某某委托,为刘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在收到刘某某微信支付的400元后,从谭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0.4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10、2020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受刘某某委托,为刘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在收到刘某某微信支付的300元后,从谭某某处以198元的价格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从中获利102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共10次3.5克,牟取非法利益共442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主动到炎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呈请认定罗某某自首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微信交易情况一览表、毒品获利情况一览表;2.证人刘某某、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尿液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光碟、微信截图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朝晖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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