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代驾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8时许,毛某某在本区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同日20时许,王某某将毒品放进香烟盒内交由被告人罗某某,由被告人罗某某按王某某的要求将毒品带至本区马鞍池东路维多利亚酒店旁的小巷子处交给毛某某,毛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罗某某支付了1500元的毒资和400元的车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称量及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和手机的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发还清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称量视频、微信聊天视频、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非法贩卖毒品,仍提供帮助,为其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纪东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光盘肆张和补充材料壹拾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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