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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394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0时许,买毒人员刘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与被告人罗某甲电话联系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其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给罗某甲,两人约定次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村路边见面交易。1月10日14时许,罗某甲见来到上述交易地点将三包疑似毒品贩卖给刘某某,随后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剩余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双方交易完成随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三包(经鉴定,分别重0.94克、0.93克及0.42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罗某甲身上缴获VIVO手机1部及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重0.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恒莉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缴获的手机及毒品暂扣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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