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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6349号

被告人罗某某,外号“包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单元***。2017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一日;2020年7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应胡某某的要求,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梧岗村魏村自然村曾某甲(另案处理)用集装箱改造的家中,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胡某某。之后,胡某某将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作为酬劳给罗某某吸食。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曾某甲、胡某某、曾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陈海倩

                                  2020929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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