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所在地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逮捕,同年8月24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下午,黄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向罗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2020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酒店**号房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黄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8克、iPhone 6P 手机一部,从罗某某处查获iPhone XSMAX 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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