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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住南宁市武某区**镇**路**号**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潘某某想吸食毒品,联系某某某帮助购买,之后某某某联系陶某某帮助购买,陶某某再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罗某某将价格为人民币**元的1小包毒品放在“**”汽车修理店门前的停车位处,潘某某叫某某某去取回毒品,某某某拿到毒品后将毒品分装成2小包,返回到武某区东鸣路***网吧门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同日罗某某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和房间内缴获尚未出售的12小包毒品。经称量,从某某某处缴获的2小包毒品分别净重0.1726克和0.3415克;从罗某某处缴获的12小包毒品冰毒分别净重0.2596克、0.4727克、0.4578克、0.4519克、0.3723克、0.4590克、0.5224克、0.2579克、0.2455克、0.2431克、0.4675克和0.0691克。经鉴定,上述14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2019年10月16日11时许,凌某某为帮助他人购买毒品而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并通过微信向罗某某支付人民币3**毒资,罗某某准备将毒品从南宁市武某区城厢镇壮锦路的承租房间下来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

3.证人潘某某、某某某、陶某某、凌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书;

6.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手机提取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武山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随案移送VIVO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包装袋28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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