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14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路**号。曾于2014年6月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2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与涂某某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和涂某某分别去到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章陂村可园新街一巷11号附近交易,交易结束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并在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和手机1台,扣押涂某某交易所得毒品K粉1小包(净重0.7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控条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梅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缴获物品毒品1包、手机1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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