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682号
被告人罗勇,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号**楼**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17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及次日,被告人罗勇收取熊某某人民币共计11620元,在南昌县**小区,向熊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粒(经折算,重量为10克)。
2019年12月27日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民警将被告人罗勇抓获,并在罗勇驾驶的赣**轿车驾驶室内搜查并扣押疑似“麻古”200粒、疑似冰毒。经依法称重,上述疑似麻古净重21.15克,疑似冰毒净重218.81克。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罗勇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且被查获甲基苯丙胺239.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莉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罗勇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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