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中旬一天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得50元毒品海洛因以后,在开远市**路**号转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并一起吸食,计重0.11克。
2.2020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收取吸毒人员马某某150元购毒资金后帮马某某购买毒品,在开远市**广场路口被民警查获,民警在罗某某手提包内查获两包白色毒品可疑物,经称量,两包白色毒品可疑物净重0.89克。
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查获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
5.毒品称重、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六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路**号,联系方式:1597474****;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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