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现住贵州省江口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让唐某某帮助贩卖毒品。唐某某从罗某某处获取毒品后定点摆放毒品零包在铜仁市碧江区辖区内,拍照编号并存于手机。吸毒人员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后,唐某某将毒品摆放照片发给罗某某,以供购毒者获取。2019年3月13日上午,付某某电话联系唐某某要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在付某某通过他人微信发了200元毒资给****,唐某某将摆放毒品地点的照片发给付某某,后付某某在铜仁市碧江区**公园河堤上取得毒品。
2019年3月15日,唐某某在**公园被抓获归案,唐某某供述还有未出售的毒品分散藏匿于碧江区辖区内。在唐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民警在**站附近查获毒品零包可疑物4个,在**公园河堤附近查获毒品零包可疑物3个、在**烈士陵园附近查获毒品零包可疑物2个。查获所得以上毒品可疑物净重2.15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唐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昌学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九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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