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将案件移送耒阳市公安局侦查。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8时许,举报人邓某某微信联系罗某某求购毒品,双方商定500元购买一包冰毒,邓微信转账500元给罗某某,但罗某某要求邓某某到其指定地点吸食该包毒品。当晚21时40分许,邓某某又向罗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称有朋友求购2包毒品。22时许,罗某某携带毒品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街**巷**号附近,将两包疑似冰毒物的白色晶体贩卖给邓某某。交易完成后罗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疑似毒品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截图、检验报告、户籍资料、强制戒毒记录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察、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平原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在押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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