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3月10日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百里清水湾”小区内7栋门前将一小包疑似冰毒物质以人民币49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奉节县公安局称量,疑似冰毒物质净重为0.2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拆封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和平
检察官助理 冉镇荣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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