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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梁某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民房**楼(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房)。2018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200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栋**单元(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2020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罗某甲、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五次通过告知毒品藏匿位置后收取毒资的方式,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被告人罗某甲。之后,被告人罗某甲通过转告毒品藏匿位置或者当面交易的方式,在长沙市雨花区**岳某某将上述购得的毒品贩卖给刘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庙附近,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罗某甲。之后,被告人罗某甲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上述购得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2.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粉末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罗某甲。之后,被告人罗某甲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上述购得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3.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庙附近,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粉末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罗某甲。之后,被告人罗某甲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将上述购得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4.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粉末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罗某甲。之后,被告人罗某甲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上述购得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5.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粉末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罗某甲。之后,被告人罗某甲在长沙市岳某某麓谷林语小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上述购得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202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附近平房二楼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罗某乙、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附近平房二楼的家中,容留罗某乙吸食毒品;

2.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附近平房二楼的家中,容留罗某乙吸食毒品;

3.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附近平房二楼的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二)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在长沙市岳某某其所驾驶的牌照为湘******小型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东方红路与旺龙路交界处其所驾驶的车内容留邓某某吸食毒品;

2.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东方红路与旺龙路交界处其所驾驶的车内容留邓某某吸食毒品;

3.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东方红路与旺龙路交界处其所驾驶的车内容留邓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甲抓获归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罗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罗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彬

检察官助理曹丹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_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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