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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与罗某乙在织金县**镇**村**组的公路边因地基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罗某某用弯刀砍伤罗某乙头部,并用木棒将罗某乙腰部打伤。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乙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罗某乙的颅脑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二)罗某乙的腰2、3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乙的头部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罗某乙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并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级横突骨折,未伴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织金县**镇**村**组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三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编为1号),从罗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编为2号),经称量,1号净重0.3克,2号净重0.05克,共计净重0.3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罗某甲、唐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9]1453号检验报告、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20]335号鉴定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7497号鉴定意见书;7.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现场勘验、指认、人身安全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罗某某在砍伤罗某乙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关爱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五张、活页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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