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1********,苗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宣某某,现住宣某某**镇**村**组**号。因吸食冰毒,于2017年12月2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冰毒,于2018年8月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冰毒,于2018年11月1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宣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7月11日至29日,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不低于3.2克。
1.2019年7月11日12时许,罗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宣某某珠山镇**路**村委会**公寓(以下简称**公寓)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贩卖冰毒不低于0.4克;
2.2019年7月12日1时许,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公寓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贩卖冰毒不低于0.4克;
3.2019年7月25日上午,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公寓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贩卖冰毒不低于0.4克;
4.2019年7月25日16时,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公寓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贩卖冰毒不少于0.5克;
5.2019年7月29日11时,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公寓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贩卖冰毒不少于0.5克;
6.2019年7月27日0时,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公寓512室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贩卖冰毒不少于0.5克;
7.2019年7月29日10时,罗某某在其现租住的**公寓512室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贩卖冰毒不少于0.5克。
2019年7月29日21时许,在宣某某珠山镇**居委会**公寓512室内,罗某某被宣某某公安局现场查获疑似冰毒晶体12小袋共21.979克。经鉴定,12袋可疑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手机二部、自制水壶二个(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宣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证人彭某某、吴某甲、秦某某的证言;6.手机信息等电子证据;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7月初至7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宣某某珠山镇**公寓房屋内多次容留吴某乙、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1、2019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罗某某容留吴某乙在宣某某珠山镇**公寓505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7月26日晚,罗某某在宣某某珠山镇**公寓512房间内,容留吴某乙、彭某某两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7月29日晚,罗某某在宣某某珠山镇**公寓512房间内,容留吴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酒店公寓租赁合同、入住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宣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3.证人覃某某、吴某乙、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梦瑶
检察官助理:李梅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宣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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