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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街**号。2019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我市坦洲镇同胜大街二巷57号覃某锋(另案处理)租的407出租房,通过电子邮件冒充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骗取信任,并以帮助支付预定的机票款为由,骗得李某甲转账人民币6900元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2、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再次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000元。

同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用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台、路由器1台某某银行卡等物一批。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二Ο二Ο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视听资料1份;

3、扣押物品暂扣押于中某某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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