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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陈某某是重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2019年9月,经与董某某、向某某商量,准备在黔江区**街道建来料加工厂,因建厂要经过**街道办事处同意,遂到**街道办事处找相关部门协调,但均未获批准,陈某某等人认为是没有熟人才没能办到手续。几经周折,向某某通过黄某某找到蔡某某帮忙,蔡某某又找到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为了得到好外费,直接给蔡某某说自己能够办理该落户手续。2019 年11月2日,罗某某与蔡某某等人在蔡某某的办公室时,罗某某又打电话问喻某某等人办落户手续的事,在没有得到肯定回答的情况下,罗某某挂了电话后给陈某某等说能够办理,然后,陈某某按约定转账给蔡某某1万元好处费,在手续办好后再付1万,待陈某某等人走后,罗某某分得7000元,蔡某某分得3000元。

 2019 年11 月3 日,喻某某打电话给罗某某明确回复落户手续办不了。在约定的10 个工作日过后,蔡某某不停追问罗某某办理手续的问题,罗某某便萌生了办理假证明骗陈某某等人的想法,于是找到一个微信号为YL1842319****的人,将落户说明的电子档、自已的一份盖有**街道办事处印章的林权证发给对方,最终以280 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了一份盖有伪造的**街道办事处印章的“关于同意重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新建建材加工项目在**街道落户的说明”。之后,罗某某将这份假落户说明交给蔡某某,蔡某某联系陈某某后,将假落户说明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万元给蔡某某,罗某某分得6000元,蔡某某分得4000元。陈某某等人在得到落户说明后,将该说明交给了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保局。2020年2月3日,重庆市黔江区环保局根据陈某某提交的资料作出《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 黔江) 环准【2020】006号)。2020年3月30日,陈某某等将来料加工厂的相关资料交给**街道办事处,被办事处工作人员发现是伪造的印章。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让其去舟白派出所,罗某某后到舟白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批准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白燕红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662310****);

2.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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