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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98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重庆金煜利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龙凤镇米兰村6组80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陈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重庆金裕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佳公司”)后加盟到湖南久丰国际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通过招商部发展代理商(会员单位)在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湖南有色平台”)上进行产品交易,其通过庄家(操盘)账户凭借仓位优势和信息优势,操控湖南有色平台的产品价格,采取拉升诱导、连续打压等手段赚取客户亏损。

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刘某某(已判决)明知金裕佳公司通过上述手段赚取客户亏损的情况下,仍以重庆金煜利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煜利同公司”,2016年10月成立)、重庆腾运荣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运荣业公司”,2017年3月成立)的名义成为金裕佳公司的代理商,安排业务员利用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添加微信等方式发展客户,业务员通过虚构“白富美”的身份,以内幕消息、发送虚假盈利截图、“送金”等方式诱骗客户进入有色金属平台交易。后由业务经理或者业务总监冒充指导老师对客户进行反向指导,故意推荐价格会下跌的产品,从而使客户亏损。其亏损资金被久丰公司、金裕佳公司获取后,按一定比例与金煜利同公司、腾运荣业公司分配。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10月进入金煜利同公司担任业务总监,后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曹某某、孙某某、舒某某(均已判决)及其手下业务员。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公司盈利模式,仍上传下达票面行情,指使下属业务总监、业务经理、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共计21375140.76元。2017年4月17日刘清等人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共计6367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孙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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