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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54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镇**社**, 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餐厅老板范某某认识被害人方某某,后向方某某、范某某谎称自己有走私牛肉的订货渠道,可与两人与合作倒卖牛肉,从中赚取差价。经协商,三人约定由方某某出资订购牛肉,罗某某负责进货,范某某负责寻找买家,在买家支付剩余货款后,所得的利润由三人均分。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方某某在其经营的**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写字楼),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订金人民币6万元分批转给范某某,再由范某某转给罗某某。罗某某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用于订购牛肉。

2016年12月底,为防止事迹败露,罗某某在接近约定的交货日期时,要求方某某、范某某提前准备剩余全部货款。方某某等人要求先行验货,并由范某某跟随罗某某前去深圳市宝安区**高速路口验货,但未见到所谓的卖家以及货物,罗某某则以未准备好货款导致交易失败为由推卸自身责任,后范某某退出合作。

见方某某未起疑心,罗某某于2017年3月来再次谎称其找到牛肉货源,可与方某某继续合作倒卖牛肉,方某某后于2017年8月至9月期间将筹集的订金分批转账至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379997元。2017年10月国庆期间,罗某某称其到江门接货,然后向方某某虚构了牛肉被扣、其与接货人员夏某某被派出所拘留的事实。

为继续骗取方某某订金,罗某某承诺货主“江某甲”会赔偿损失,并以快到牛肉销售旺季为由,向方某某提出继续订购牛肉的建议。为挽回损失,方某某被迫继续与罗某某合作,并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将筹集的订金分批转给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981500元。之后,罗某某以货物被扣为由进行拖延,并称货主“江某甲”会赔偿损失。为防止事情变卦,方某某喜要求罗某某与货主补签订货合同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后罗某某与前来协商解决事宜的“翟某某”补签了订货协议。

在无法提供货物以及退还订金的情况下,罗某某选择失联。此后,方某某一直尝试寻找罗某某,未果,后于2019年10月21日向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报案。次日凌晨0时许,该所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酒店**房将罗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手机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2.书证:抓获经过,个人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江某乙、张某某、胡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19429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3册、光盘1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量刑建议书1份。

4.涉案手机2部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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