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华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小**。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民间借贷”为名,使用扣除头期利息、收取保证金、签订双倍借条等虚增债务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格式借条,骗取被害人财物,犯罪数额总计12700元,其中既遂58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5日,王某甲向被告人罗某某借款20000元。扣除头息、保证金共计4000元后,罗实际交付给王16000元,并以行规等理由诱使王某甲签订40000元的虚高借条。同日,王某甲支付毛某某(在逃)上门费500元。同年9月12日,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归还罗某某18000元。共计诈骗46500元,其中既遂22500元。
2、2017年9月20日,王某甲经叶某某担保向被告人罗某某借款10000元。扣除头息、保证金共计2000元后,罗实际交付给王8000元,并以行规等理由诱使王签订20000元的虚高借条。同日,王某甲支付毛某某上门费500元。同年9月28日、10月17日,王某甲归还2000元利息。后叶某某归还罗某某8000元。共计诈骗24500元,其中既遂12500元。
3、2017年10月19日,王某甲经王某乙担保向被告人罗某某借款10000元。扣除头息、保证金等费用共计3000元后,罗实际交付给王7000元,并以行规等理由诱使王签订20000元的虚高借条。同年10月30日,王某丙归还利息1000元。同年11月5日,王某丙归还罗某某9000元。共计诈骗26000元,其中既遂13000元。
4、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经金某某担保向被告人罗某某借款15000元。扣除头息、保证金等费用共计4500元后,罗实际支付给张某某10500元,并以行规等理由诱使张签订30000元的虚高借条。后张某某陆续还款3000元。同年10月19日,金某某归还罗某某3000元。共计诈骗30000元,其中既遂10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银行卡等;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叶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婉茹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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