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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村**路**街**巷**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王春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至2月8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与杨某某取得联系,虚构其有口罩存货可以低价销售的事实,通过提供口罩图片、假的快递单号的方式获得杨某某信任后,骗取杨某某的口罩货款及快递费共计人民币5134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家属已退赔杨某某人民币51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51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跃明

检察员:林文森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68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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