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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20281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路**路**号,无业。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8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因拖欠工资,于2017年4月19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天。因诈骗,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对被害人陈某甲等人进行诈骗,诈骗金额总数为7610元:

1.2019年8月至9月份期间,罗某某以能帮陈某甲的孩子转到大冶城区读书为由,需要收取相关活动费,诈骗柯某某人民币1560元、陈某甲人民币1300元。

2.2019年8月20日左右,罗某某虚构自己能帮陈某乙在大冶市交警大队里消分等事实,共诈骗陈某乙人民币3050元。
3.2019年9月6日,罗某某虚构自己能帮胡某某在大冶市交警大队里消分等事实,共诈骗朗世高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微信截屏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柯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证人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罗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迪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场所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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