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67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至11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谎称自己有口罩、额温枪可供出售,骗取被害人信任,共计骗得人民币9 400元。罗某某将骗得款项用于日常开销等。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谎称可以出售2 000个口罩给被害人吴某某,骗得吴某某人民币6 000元。
2.2020年2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谎称可以出售100个口罩给被害人韦某某,骗得韦某某人民币400元。
3.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谎称可以出售40把额温枪给本市海某某洞桥镇被害人张某某,骗得张某某人民币 3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赔各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韦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被害人吴某某、韦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检察官助理 毛祎玮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