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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_浙江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19〕118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慈溪市**镇**村。2018年3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二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底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虚构投资房产、借款用于转贷、投资象山停车位项目等事实,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吴某某处骗取借款69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罗某某已归还被害人吴某某本息98.35万元,实际骗得资金共计596.65万元,骗得资金均用于赌博、挥霍及偿还债务等。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南天房产收支账目明细、个人信用报告、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营业执照等;

2、证人范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新的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坚芳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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