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52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71993********,布依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册亨县**镇**区**社区**号**栋**单元**室。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5月底到河北省沧州市加入传销式诈骗组织“香港**化妆品公司”,后随该组织搬迁至河北省高碑店市。该公司自上而下分别设有总经理、经理、主任(宿舍长)、主管、业务员等职务,并以“累计投资每套人民币2900元的化妆品达一定数额后可以逐级升职,最终拿高额工资发财”为诱饵拉人入伙成为公司业务员。该组织业务员以女性身份,通过微信、QQ添加全国各地陌生男性为好友,假装与对方谈恋爱取得对方信任,假意与加入组织前认识的被害人谈恋爱、借钱,虚构本人生病、探望被害人没有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诈骗所得钱财用于生活费或交给公司。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2月成为该组织主任(宿舍长),负责管理寝室内业务员日常生活,指导业务员进行诈骗及拉人入组织。201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罗某某指导过的公司业务员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已起诉)通过上述手段,骗得雷某某、冯某某、田某某等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3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管理过的业务员张某甲于2019年5月至12月,以女性身份通过QQ等社交软件搭识全国各地被害人、假意与加入组织前认识的被害人谈恋爱、借钱,后虚构“没钱吃饭”“没有路费”“没钱动手术”“借钱”等理由,骗得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害人张清圆人民币948.98元;骗得陕西省岚皋县被害人邓开平人民币62.4元;骗得贵州省兴仁县被害人王志江人民币585.14元;骗得贵州省兴仁县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914.12元;骗得贵州省兴仁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0元;骗得贵州省水城县被害人孔某某585元,合计人民币4595.54元。
2.被告人罗某某管理过的业务员陈某某于2019年11月至12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贵州省务川县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4700余元。
3.被告人罗某某管理过的业务员张某乙于2019年5月至12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贵州省织金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969.2元。
4.被告人罗某某管理过的业务员张某丙于2019年10月至12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贵州省龙里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100余元。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业务员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雷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电信诈骗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册亨县**镇**区**社区**号**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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