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36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大街**幢**梯**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9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6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温某某、梁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另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后,以洽谈生意为名,由温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从广州**城骗至佛山市顺德区**镇**茶艺馆内,再由被告人罗某某与吴某某、梁某某等人使用虚假姓名假冒外商、老板等诱骗被害人以玩扑克牌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使用调包手段,致使被害人郭某某输给吴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被迫写下一张6万元的欠条。后经被害人郭某某请求,双方最后确定由被害人支付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等人3万元。后被害人郭某某报警,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人未能收到上述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瑶
2017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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