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13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可以托关系送孩子上学为由,借口疏通关系、请客吃饭等,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7100元。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账号截图、支付宝账号截图、聊天记录、谅解书、身份信息;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勘验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埕铖
检察官助理 姜倩涵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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