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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3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四川兴文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8198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兴文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谎称自己能够让被害人周某某的儿子就读绍兴市柯桥区**小学,从被害人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500元。

2、2019年11月14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网络上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发布的求购布料信息后,谎称自己能够提供相应布料,从在义乌市的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5690元。

3、2019年12月9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网络上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发布的求购布料信息后,谎称自己能够提供相应布料,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被告人罗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4146元并扣押于义乌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快递信息,扣押清单;

2、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晶

(院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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