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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25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组,暂住**镇**街**弄**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被害人陈某甲经他人介绍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演唱会门票,罗某某遂谎称陈某乙将于2020年1月在本市梅赛德斯奔驰中心举办演唱会,并使用其另一个微信账号假冒其上家,并称该上家与大麦网签约、可以买到便宜的门票,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购票款人民币4600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又以购票碰到问题需要借款、两三小时内即归还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钱款人民币1300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家属协助下退还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5900元,并获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被他人以上述方式骗取钱款人民币5900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账号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3、收条、谅解书证实,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5900元,并获被害人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某到案的情况。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设置骗局,通过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建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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