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29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头**号。因本案,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18日至6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至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与被害人王某某谈恋爱为由,在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之后,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离婚需要钱、投资拍电影需要钱等理由,多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共计193100余元,所得钱款均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
2、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与被害人李某某谈恋爱为由,在取得被害人李某某信任之后,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拍电影需要钱等理由,多次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共计47500元,所得钱款均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物证勘查工作记录、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6、微信财付通及支付宝交易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共计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周艳萍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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