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5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3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千升酒店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龙某某办理贷款,随后编造资料费、保证金、违约金等事由,让龙某某向其微信多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2300元。
2019年5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车小匠公司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龙某某办理车辆贷款,随后编造首付、上牌费等事由,让龙某某向其微信多次转账,共计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世雄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1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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