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4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82********,汉族,大学本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住乐山市市中区**街**号,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市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眉山片区销售**期间,为完成目标考核任务在夹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四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采购57辆纯电动公交车过程中,经**股份有限公司川藏渝大区**王某某(另案处理)、川西南销售分公司**褚某某(另案处理)同意后,于2017年3月至8月间,罗某某分四次在蔡某某(另案处理)办公室、蔡某某家中、**县交通局外公路边等地送给时任夹江县**局**所**、夹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蔡某某共计85.5万元人民币。
2019年2月,在夹江县**局向安徽**防务装备技术有限公司采购57套易燃挥发物监测预警装置过程中,罗某某与蔡某某达成合意,每台设备给予蔡某某3000元回扣。在该笔业务完成后,罗某某收取了夹江县**局向安徽**防务装备技术有限公司29万元人民币,并于2月12日在夹江县城某路边送给蔡某某17.1万元人民币。
2019年,在夹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成都**机电公司采购公交车安全防护装置过程中,罗某某与蔡某某达成合意,该业务给予蔡某某2.67万元人民币的回扣。2019年5月31日、6月1日,成都**机电公司孙某某向罗某某共支付了4.699964万元,罗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6月1日在夹江县城某路边送给蔡某某2.67万元现金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彬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U盘一个。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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